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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津冀科技创新政策

北京市关于解决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若干关键问题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关于加强首都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进一步促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34号,以下简称“34号文”),聚焦并解决公益类事业单位实施开放共享的服务收入、收费合规性认定、发票管理等影响改革落地“最后一公里”的关键问题,强化责任落实,释放改革政策红利,推进改革任务落地生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了市属事业单位(含公益一类单位、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利用其所管理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在满足本单位使用的同时,向本单位以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提供科研支持或创新服务取得的服务收入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实行名单式管理。本市对实施此细则的管理单位实施名单式管理。管理单位需在首都科技条件平台信息系统上传单位信息、可开放共用的科研设施与仪器信息、开放管理制度,作为列入实施名单的基本要求。市科委根据管理单位申请,汇总形成实施本细则的管理单位名单。

  第四条 实施流程及职责。管理单位制定本单位的绩效激励办法,在主管部门备案,开展对外服务,上报实施情况。

  管理单位根据本单位开放管理制度,制定实施开放共享服务绩效激励办法,经公示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备案,对外服务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科研合同等协议,依据服务收入及成本核算、报备的绩效激励办法形成分配方案,在本单位公示后进行分配,绩效激励支出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分次发放或一次性发放。管理单位对发放的绩效奖励数额应在首都科技条件平台信息系统上填报。

  主管部门根据“放管服”要求,督促并组织本系统管理单位开放共享,对管理单位制定的绩效激励办法进行备案,按事业单位工资管理要求汇总所属管理单位的绩效奖励数额。

  第五条 预决算管理。管理单位应合理估算当年对外开放服务收入,并作为单位事业收入,统一纳入当年部门预算及决算管理。

  第六条 成本核算与服务定价。管理单位对外开放服务收入,可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收取材料消耗费和水、电等运行费,并对测试检测、合作研发、成果转化等涉及的人力资源与知识产权,参照市场标准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管理单位可按上述规定自行确定成本核算办法,服务收入视为技术服务收入或科研合同收入,其额度可通过签署技术服务合同、科研合同等协议形式进行约定。常规测试检测服务应明示价格。

  第七条 税务发票管理。管理单位需向科研、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领发票,并按规定为服务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服务收入用途。服务收入可用于参与开放的实验人员及辅助管理人员的绩效奖励、人员培训、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仪器及测试方法研发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第九条 绩效奖励分配与工资总额管理。管理单位可在服务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以不低于70%的比例用于对科研人员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绩效奖励。绩效奖励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经管理单位公示后实施。

  绩效奖励纳入工资总额的统计范围,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计算及计提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条 接受检查应提供的材料。管理单位接受检查时,提供34号文、本实施细则作为执行的政策依据,提供本单位开放管理制度、预算批复、向主管部门报备的绩效激励办法、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科研合同等协议、核算清单作为受检材料。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30日后实施。自34号文发布至本实施细则发布期间实施的绩效激励,可参照本细则实施。细则涉及内容依委办局职责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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